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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30

 

案例一:莫某洗钱案

——深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洗钱犯罪线索,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莫某,农民。

(一)上游犯罪

刘某龙(缅甸人)在陶某杰(公安网上追逃人员)的带领下在中缅界地带(云南省瑞丽市)从事毒品走私、贩卖活动。20206月初,杨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通过网上QQ聊天从刘某龙手中购买毒品。2020622日,望都县公安局在清苑县中通快递福园菜鸟驿站将取冰毒包裹的杨某、吴某乙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65.78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刘某龙、陶某杰潜逃缅甸境内。

(二)洗钱犯罪

2020年,被告人莫某明知刘某龙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将自己尾号3570农行卡账号发给刘某龙,供其收取毒资。20207月,莫某将收到的3笔毒资共6000元,先转至其妻子陆某兰的微信余额中,而后转账至自己的微信中,再将其提现至自己的尾号0578农行卡上,最后转至刘某龙控制的尾号26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该卡户名也是莫某,系莫某2017年交给刘某龙供其使用)。莫某因此获利300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在办理杨某、吴某甲、吴某乙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毒资的支付方式和最终去向不明,收款方身份不清,遂作出补充侦查决定。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列明侦查方向,引导公安机关调查杨某等三人向云南省贩毒人员的转账情况,调取贩卖毒品人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彻查毒资去向,查实是否涉及洗钱犯罪。侦查机关调取杨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时,发现其向莫某尾号3570农行卡转账3次,共计6000元。杨某供述这三笔钱为购买毒品的毒资。根据银行收款人账户信息锁定收款人为莫某,莫某涉嫌洗钱犯罪。202126日,公安机关将莫某刑事拘留。同年527日,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莫某提起公诉。望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29日作出判决,认定莫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此案系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注重洗钱犯罪线索的挖掘,重点审查资金流向,引导侦查机关调取贩卖毒品犯罪人员的转账记录,从而发现洗钱犯罪线索。贩毒案件中毒资、毒赃的流转过程往往具有隐蔽性,因此一定要重视毒资、毒赃的来源与去向,认真排查贩毒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或相关可疑人员的账号,梳理资金流向,从而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截断毒资、毒赃,更有效地打击涉毒洗钱犯罪。

◆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尚未依法裁判的,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洗钱犯罪过程中,往往存在上游犯罪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中的情形。如果等到上游犯罪裁判完毕再追究洗钱犯罪,洗钱犯罪案件的时效性将大打折扣,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因此导致洗钱线索的灭失。因此,只要能够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即可同步开展洗钱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准确区分犯罪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还是下游的洗钱行为。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共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帮助洗钱的关键。可以根据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用于犯罪的财物还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作用是帮助上游犯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等,作出准确评价。本案中,因上游犯罪嫌疑人刘某龙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莫某对上游犯罪的参与程度,证明莫某洗钱犯罪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按照洗钱犯罪对莫某进行定罪处罚。

案例二:贺某洗钱案

——主动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无业,系张某(另案处理)之妻。

(一)上游犯罪

2019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虚构的虚拟货币项目,向3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139052元。截至案发,造成群众损失1393899元。

(二)洗钱犯罪

20199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明知丈夫张某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实施集资返利,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用于接收张某转给其的集资款合计人民币305620元,并将上述集资款用于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20191211日至2020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明知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又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及微信等渠道将上述钱款转移,全部用于个人用途。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集资诈骗一案中,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张某之妻贺某提供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用于接收张某转给其的集资款,和个人财产混同后购买理财产品;并且其在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的《拘留通知书》上签字,已明知张某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转移涉案财产,其行为涉嫌洗钱犯罪。经与公安机关共同研判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2021616日对贺某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于825日移送起诉。

贺某到案后,辩称对张某集资诈骗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贺某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证据:一是收集张某、贺某夫妻二人家庭收入方面的证据,结合二人供述,证明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且家庭条件较差,短短一个月时间内收入30余万元不符合一般经济规律;二是对扣押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发现二人曾在该集资项目“崩盘”后对如何处理集资参与人索要集资款一事进行过交流,且此后贺某依旧使用集资款购买理财基金;三是获取集资参与人证言,经多方查找,一名集资参与人可以证实贺某加入了张某为宣传虚拟货币项目组建的微信群。基于上述证据,贺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认定贺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张某接收、转移的305620元系非法集资所得,于2021830日以洗钱罪对贺某提起公诉。古冶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21日作出判决,认定贺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贺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同步审查集资款的去向及转移过程,注重洗钱犯罪线索的挖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打击上游犯罪与惩治洗钱犯罪并重。非法集资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未参与实施上游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洗钱罪中的洗钱行为,包括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虽未实现“洗白”的结果,但实施了转移、混同资金等洗钱过程中的部分具体行为的,也属于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对于接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的使用、消费行为,大额、保值、奢侈品类的财物形态转换,可以认定为洗钱行为。未改变财物形态、存放场所的单纯保管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检察机关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及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并做好同步引导取证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洗钱人员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上游犯罪人员职业、合法收入、家庭情况、涉案资金账户流水信息、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方面证据的收集,以及集资参与人对洗钱人员是否知悉非法集资事实证据的收集等,以综合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主要是为了排除自洗钱入罪的文本障碍,并不代表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明知,行为人主观上仍应“明知”,否则就成了客观归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客观事实,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对上游犯罪知悉的证明,要综合全案主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要重视证据,不依赖口供,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断探索、丰富证明方法。

案例三:刘某洗钱案

——深挖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洗钱犯罪线索,准确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任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一)上游犯罪

20188月份至20191月份,邢台任和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冯某利用其网上商店,以高回报(4-8%)为诱饵吸引其部分员工和其他人在其网上商店刷单(虚假消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洗钱罪

 20181225日至201812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冯某(已判决)支付宝中的资金为刷单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三个支付宝账号。冯某把吸收的刷单款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向刘某提供的三个支付宝账号转账3547464.16元,后把其中3348907.4元资金提现到刘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刘某将其中3249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冯某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掩饰、隐瞒冯某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冯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在梳理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去向时,发现冯某吸收的300余万元资金转入刘某支付宝账号。经过审查,认为刘某与冯某曾经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密切,其明知冯某转入的资金系刷单款,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转移资金,掩饰、隐瞒冯某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涉嫌洗钱犯罪。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及时移送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同步介入引导侦查。2021816日,任泽区公安局以刘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刘某实施提供支付宝账户协助转款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还是洗钱犯罪成为该案难点,且资金最终去向不明。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证据,经过审查并多次提审犯罪嫌疑人,查明刘某未参与上游犯罪,故不能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任泽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刘某明知冯某非法集资,仍通过提供支付宝账号方式帮助冯某转移集资款,构成洗钱罪,于2021911日以洗钱罪对刘某提起公诉。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920日作出判决,认定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洗钱罪上游犯罪案件,应当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深挖犯罪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力度。在自行侦查、同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发现洗钱相关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同步引导取证工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对于20213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为,要注意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帮助洗钱的界限。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对自洗钱行为不另作犯罪评价,对于上游犯罪组织成员或者参与犯罪预谋后按照分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应当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对于事前对上游犯罪无通谋,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方式,协助上游犯罪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依法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刘某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参与程度准确予以区分,成功指控刘某构成洗钱犯罪。

◆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要注重查清资金流向,把追赃挽损与审查洗钱犯罪线索结合起来。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查清赃款赃物的实际去向,本身就是准确认定上游犯罪和开展追赃挽损的重要内容。通过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促进追赃挽损,提高追赃挽损工作成效。

◆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强与人民银行在反洗钱方面的协作,形成反洗钱执法司法合力。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在追踪资金、固定证据、分析研判等方面的优势作用,为查处洗钱犯罪提供有力支持。不断加强双方信息沟通,强化检银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进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

来源:河北检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