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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亮点解读系列文章

发布时间:2017-12-05

 

民法总则亮点解读系列文章

解读《民法总则》一之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2017315日,《民法总则》经表决通过,将于101日起施行。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其内容无疑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对民法典的立法活动,甚至对其他法律的制定、适用等都具有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的研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民法总则》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

一、裁判依据的变化

《民法总则》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法律渊源的规定,此次《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的“国家政策”修改成“习惯”,正式确立了习惯的法源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进步。这就明晰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我们该怎么办。而国家政策是很难界定、很难把握的,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去适用国家政策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该条的修改无疑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但不可否认习惯也有问题,因为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若用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是适用一个民族的习惯还是一个地区的习惯,如果习惯中有糟粕是采用还是不采用?这些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需要去界定。

《民法总则》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本条应作新法优先旧法的理解,而不应理解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如本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等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本法。本条提及的特别法主要指将来的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在适用《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时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这就对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法律时提供了法律指引。

二、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主体范围的变化

24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法总则》则将申请主体扩展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就是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以后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作出相应调整。

三、宣告死亡案件申请主体顺序的取消

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通意见》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要求,而《民法总则》规定无顺序要求。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如果需要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则没有顺序的要求,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四、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范围的变化

9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0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民法总则》将我国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新增了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将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以后涉及该类主体参与的民事活动则有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五、诉讼时效延长到3

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三年,有利于权利保护。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较多,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有利于他们的权利保护和健康成长。并且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面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仅要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还要知道义务人,给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较大的保护力度。

诉讼时效的改变及条款的增加体现了我国对人们权益的保障程度越来越增强,也是《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解读《民法总则》二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1日起实施,其中不少内容就和青少年有关。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则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发展。那么,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哪些变化?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也就是说,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则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可实现与其出生后自然人个体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效衔接,尤其环境污染、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显现需要很长时间。比如胎儿在发育期间受环境污染影响的,出生后可提起索赔。

二、“小大人”门槛从十岁降至八岁

民法总则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按照现在的民法通则,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口素质明显提升,随之而来的则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加快,其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因此,有必要调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购买简单、小额的生活、学习用品等活动,以尽早彰显其自主意识,让适龄孩子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

三、实现国家监护的法律化

对比条文数量,民法总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共有12,远超民法通则的两条规定;对比条文内容,近千字的篇幅更可明显看出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极大丰富了我国的监护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则指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此外,民法总则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民法总则明确并强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第一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儿童伤亡及虐童等恶性事件,无不与父母监护缺失甚至极个别父母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关。在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及恢复制度方面,总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监护人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过,有的监护人因其行为极端恶劣,民法总则还构建起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威慑机制,即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此外,民法总则关于青少年监护权的相关条款中,多次提到监护人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在监护人有争议情况下民政部门则担任临时监护人;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诸多兜底性质的条款实现了我国对青少年的国家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的责任担当。

民法总则还丰富了监护形式,即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外,又增加明确了“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委托监护”等情形;除固定监护人外,还新增了临时监护人。上述规定不仅完善了监护制度内容,更突出了对青少年个人意愿的尊重,大大加强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

四、未成年人遭性侵18岁后仍可追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青少年在未成年时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秋后算账”。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即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证社会秩序稳定;但它同时与保护权利人利益存在一定价值冲突,即诉讼时效过短有时并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充分听取社会呼声,对性侵案件诉讼时效做了更为特殊的规定,即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自受害人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而一般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解读《民法总则》三之六大亮点

2017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又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此次修改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一:明确胎儿的权益保护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解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第一  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

第二  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亮点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解读:对比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的水平。八周岁也是未成年人入小学三年级的年龄,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可以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亮点三: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新增条款。

解读: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规定,此次在草案中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亮点四: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新增条款。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此次,总则作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规定,将监护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亮点五:监护人主体发生变化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解读: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此次草案在监护人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单位,增加了有关组织。当时在民法通则制定时,很多单位既承担经济职能又承担社会职能。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这些类型的单位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而且,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流动相当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同时,我国现在的一些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例如慈善组织,这些社会组织有意愿和能力来从事监护人的工作,因此草案将法律许可的有关组织(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纳入到了监护人中。

亮点六: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解读: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撤销监护制度。近些年,屡屡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现象,比如父母遗弃儿童、对儿童进行家暴等,通过列举的方式,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