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5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聚焦毒品、涉黑、贪贿、金融等犯罪领域衍生的洗钱案件,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而且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意义。
5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孟某甲、苏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孟某某洗钱案,潘某洗钱案,陈某洗钱案,杨某洗钱案。这些案例全方位展现天津检察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多个单位联动配合,有效落实《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有关要求,遏制赃款转移、转换与反哺犯罪活动,从严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等情况。下面,我们来介绍第二个案例:
2、孟某某洗钱案——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下游洗钱罪的明知与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无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女婿。
(一)上游犯罪
2017年2月,王某甲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企业经营为掩护,谎称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投资者高额返利,引诱投资者投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7年2月至4月,张某某、王某乙经王某甲介绍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在天津市蓟州区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投资返利模式,并通过组织投资者免费到山东某酒厂旅游参观、帮助投资人在网上注册账户等形式,引诱投资人投资,共向22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710余万元。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某、王某乙提起公诉。2021年7月2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张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旧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供张某某、王某乙使用,并按照张某某要求将收取的400万元集资款转入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造成相关钱款无法追回。
【诉讼过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经梳理涉案资金去向,发现张某某、王某乙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转入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部分证据显示,孟某某系张某某女婿,经常到访张某某非法集资场所。综合以上证据,判断孟某某可能涉嫌洗钱犯罪。2020年6月2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移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立案侦查,并密切跟踪案件办理进度,重点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及其掩饰隐瞒故意,同步引导侦查取证。
针对孟某某对其转移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明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重点围绕张某某等人日常经营合法收入与孟某某帮助转移非法集资款数额之间明显不符为核心开展工作。通过与相关金融机构密切协作,调取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补强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及开展实地走访等工作,一是查明了张某某全部收入来源与相关异常流水情况,证实孟某某银行卡日转账频次密集,数额与正常经营收入情况严重不符,洗钱行为可疑点得以对比排查清楚;二是查明了孟某某对帮助非法集资活动洗钱的主观明知,证实孟某某经常性到访张某某经营场所,协办有关工作,其对张某某从事非法集资的事实完全知悉,同时,结合其对张某某合法收入来源情况的明知,对比其帮助转移款项方式、数额等行为异常点,认定孟某某洗钱故意。经进一步释法说理,孟某某主动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案件定性,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孟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未实施非法吸揽资金行为,也未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和事中通谋,犯罪故意并非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是帮助张某某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所得的转移,转移钱款也被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因此,孟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定性为洗钱罪。
针对洗钱数额,检察机关对孟某某银行账户转出金额性质进行了全面梳理。结合卷中证人证言,通过制作表格逐项列明资金收入、支出及余额情况,逐笔判断资金走向,扣除孟某某工资等合法收入和重复转账金额,确定本案洗钱数额。
2021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经立案侦查,以孟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3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孟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4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孟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孟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 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落实“一案双查”的要求,同步审查是否具有掩饰、隐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尤其是密切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关注能够反映资金去向的各类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及流水明细等。对于洗钱线索,应当将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引导侦查工作。通过发挥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人客观参与情况及涉案资金去向,补充完善证据,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
➤ 依法运用推定,综合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洗钱罪是故意犯罪,其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关于“明知”的表述,将“自洗钱”行为纳入规制范畴,但检察机关仍应当证明“他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办理非法集资下游洗钱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重引导侦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明知:一是以犯罪嫌疑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外围证据为切入点,审查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知;二是审查转移、转换财物的异常性,审查来源、去向及用途,交易金额大小,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划转频次等;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于异常性的认知,重点审查可否适用推定情形,通过犯罪嫌疑人协助转移、转换与上游犯罪行为人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推定其对转移、转换对象为犯罪所得具有明知。同时,充分结合犯罪嫌疑人身份背景、工资收入、认知能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对自己帮助掩饰、隐藏的系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
➤ 区分故意内容,准确界定上游共犯与洗钱罪。检察机关办理洗钱案件,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内容。对于非法集资下游洗钱案件,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人员组成、具体分工、实施方法等有无认知,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有无共同追求非法集资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是基于其在非法集资活动的地位、分工,还是基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对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并未共谋帮助实施上游犯罪的,如具备明知,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 全面梳理固定证据,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洗钱犯罪数额是指掩饰、隐瞒的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在具体查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梳理,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重复转账部分及取证后仍存疑的金额予以扣除后,确定其掩饰、隐瞒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
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